历经13年,六旬老人310万信托投资仍陷大额亏损!光大银行被判担责20%
六旬老人2013年花费310万购买信托产品,至今仍陷大额亏损。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就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周某在某银行处经该行工作人员推荐后,认购《某甲信托·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入本金310万元。第二年3月,周某收到第一笔29.45万元的信托收益。然而,受多重因素影响,信托计划无法按期兑付。直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周某仅收回信托本金约173.12万元,仍有大量本金未能收回。
经查询,上述银行为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银行对周某投资本金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应赔偿金额约22.24万元。但周某并不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要求改判银行向自己赔偿约27.38万元,原因为何?
老人310万信托投资深陷亏损,二审判决作出日收回173万
据判决书显示,周某出生于1964年,曾有多笔信托、理财相关产品投资经历。
时间回溯至2013年,周某在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处经该行工作人员推荐,认购了《某甲信托·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据介绍,该产品预期年收益率9.5%,每期期限均为24个月,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每份信托单位为1元。从投资者数量看,认购资金不满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不超过50人,机构投资者和单笔认购资金300万元以上的个人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判决书披露,周某曾在委托人、个人投资者处签字,认购份数310万份,认购资金310万元,某甲信托则在受托人处盖章。2013年3月4日,周某向某甲信托汇款31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庭审中,周某确认该合同签订时无某甲信托工作人员在场。与此同时,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亦无基础的证据予以证明某甲信托工作人员在签署合同的现场。
此外,一审法院另查明,某甲信托与光大银行签订了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其中约定,银行不承担信托计划项下任何归还本金利息费用的责任;银行有取得代理信托资金收/付手续费的权利;银行按照某甲信托制订的信托计划及相关文件内容,向某甲信托推荐合格投资者,并不得有任何承诺最低收益的意思表示。
与此同时,周某也曾签署《投资人声明书》。其中显示,“银行按照与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的约定承担代理收付信托资金的责任,不承担任何信托计划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投资风险由本人自担。”
2014年3月7日,某甲信托向周某分配信托收益29.45万元。然而,受行业下行影响,信托底层项目出险,信托计划无法按期兑付。于是,从2022年起陆续向周某分配信托本金至2025年9月26日,总计分配信托回款约198.79万元。
从本金层面看,截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周某收回信托本金共计173.12万元,仍有大量本金未能收回。
是收益还是本金?银行与投资者对簿公堂
为了挽回损失,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赔偿其投资本金损失144.81万元,同时承担周某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就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周某的历史投资经历、银行违反监管规定销售、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等因素,最终酌情认定上述银行应承担周某投资本金损失2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赔偿损失22.24万元;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2.75元,由周某负担15378.63元,由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负担2724.12元。
针对一审判决结果,周某与银行双方均表示不服,并双双提起上诉。
周某上诉称,2014年3月7日某甲信托支付的29.45万元是案涉信托产品的第一年度收益,在计算投资本金损失时不应当将该笔款项作为投资本金回款来计算,一审判决书中“赔偿投资金额为22.24万元”存在错误,应赔偿27.38万元。不过,周某也认为,以本金扣除收回本金作为赔偿基数计算20%的比例过低,但因已有生效判决,故也同意在二审中照此主张赔偿。
对此,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辩称,2014年3月7日的回款并未明确是信托收益,本质均属于案涉信托收回的款项。根据损益相抵原则,也应当作为基础从本金中扣除。
与此同时,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也上诉称,周某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该行表示,周某早在2015年即知悉项目暴雷并开始维权、投诉,并先后取得监管回复函及起诉某甲信托案件的败诉判决,按任一时间点计,时效均已届满,一审法院以其他投资者再审案件裁定的作出作为起算点,属法律适用错误。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周某曾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涉案信托计划不成立,请求判令某甲信托返还本金3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等。不过,最终法院驳回了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还上诉称,该行仅作为代理收付行根据当时的监管办法进行信托产品推介,不存在代销行为,不存在风险测评等适当性义务。此外,案涉信托产品并未完成清算,且至今收益仍在陆续分配,损失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判令该行承担剩余本金20%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考虑到周某自身丰富的投资经验,且其损失主要系因管理人失职及市场和政策因素,20%责任比例本身也显然过高。
法院称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此案,二审法院认为主要存在三大争议点:一是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是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指出,周某曾起诉某甲信托返还投资款,至2022年1月29日案涉信托计划确定清偿方案进而确定损失,后经某判决书判决认定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承担责任,周某又于2024年底向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致函要求赔偿,再至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其就案涉信托产品投资亏损事宜积极行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此外,银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信托产品系由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员工推荐,自推荐至签署信托合同的整个过程无证据证明有某甲信托人员参与。一审法院认定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向某甲信托公司收取服务费用并建立法律关系的本质并非简单的资金收付行为,而是包含了该支行向银行客户推荐、销售案涉信托产品的代理销售行为,并无不当,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关于其仅系资金代收代付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法院称其难以采信。
其次,二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在开展代理销售案涉信托产品时应对客户负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及对其销售的理财产品予以说明与风险提示义务,但其在未对周某进行任何风险测评的情况下,推荐周某购买案涉产品,亦未举证证明进行过风险揭示,存在过错,应对周某的投资本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针对赔偿金额如何界定的问题,二审法院指出,首先,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因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当赔偿周某相应的损失。其次,周某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应承担投资本金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又因一审判决后,周某又收到某甲信托分配的信托本金37834.33元,故截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日,周某收到某甲信托分配的信托本金共计173.12万元,其损失金额现应为136.88万元,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应赔偿周某27.38万元。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赔偿损失27.38万元。同时驳回周某一审其余诉讼请求、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上诉请求。
此外,若判决后周某再获分配款项,则该分配款其中相应的20%部分应在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或返还,扣除或返还的最高金额不超过27.38万元。

责任编辑: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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